(2017)最高法民申1182号 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雅眉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主张攀路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进行索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利,其索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雅眉乐公司的诉讼主张。二审判决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攀路公司已经放弃了索赔的实体权利,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也已经丧失,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认定攀路公司享有索赔的实体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雅眉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二)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雅眉乐公司认为,攀路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程序的约定进行索赔,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丧失了索赔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①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②承包人应在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雅眉乐公司关于攀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主张即丧失索赔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