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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①合同仅约定顺延工期,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是否索赔、但通用条款约定可索赔的应理解为可索赔;②仅约定索赔程序或期限,未约定逾期索赔或违反程序后果的,不应认定为索赔因逾期或违反程序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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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  工期索赔  逾期

上诉人主张:

(五)中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及本案原告,应对工期延误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未进行必要事实查明的情况下根据静态分析认定工期延误590天与案件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有关工期延误期间的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均有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存在1321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但该损失认定的相关事实却并未查明。是属于窝工损失还是赶工损失或其他费用,中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支付1321万元损失的证据能否成立等均未进行必要查明;同时,即便因超华原因导致部分工期延误,根据约定,也仅需顺延工期而非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二)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超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承包人延误工期才需承担相应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可按实际延误时间签证顺延,而不是赔偿;同时,中建公司亦未按约提出工期索赔请求,故中建公司的索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虽只约定对承包人延误工期进行处罚,对发包人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但对是否赔偿并不明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不仅需顺延工期,而且还需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发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具有合同根据。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双方虽对工期顺延及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承包人未提出工期顺延或未按约定程序索赔或不及时索赔的法律后果。据此,超华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在工程交工后予以索赔不应支持的合同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施工期间就工期延误及损失问题多次向超华公司提交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公司请求有关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相应的合同根据。超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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